网传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真实性不确定,但小编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到与该《执行决定书》主体一致的《民事裁定书》。 奉新县人民政府与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赣01民特38号 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 委托代理人:宋鹏程,奉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正冰。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 委托代理人:田四林,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春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新县人民政府与奉新县沿河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河公司)、江西国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弘公司)建设投资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南昌仲裁委员会于年7月5日作出()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奉新县人民政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虞建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芸主审、人民陪审员杨伶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诉称: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依据。该裁决书所依据的是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这明显违背法理。仲裁法调整的是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而作出仲裁裁决依据的应该是实体法。该裁决书未适用任何实体法规定,属于无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已明确确认,有关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向两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金款项的合同书第四条、第八条第4、5款及补充协议第4条的约定违背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范为无效条款,不能履行,那么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要求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沿河公司支付费用及投资收益共.84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基于合同或协议的何条何款约定呢,显然没有合同或协议依据。另仲裁裁决书改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土地出让金自出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收益至出让金缴入财政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预算使用,自始至终性质不能改变,用途不得改变。而本仲裁裁决在明确认定合同书第四条、第八条第4、5款、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违背我国《预算法》、《土地管理法》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认为土地出让金缴纳至政府财政,转变为政府财政收入后,应拨付被申请人沿河公司,系以一纸裁决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作了改变。土地出让金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的目的是为改善城市配套建设,提高城市品位,优化人居环境,是造福于城市公众居民的公益事业。被申请人沿河公司按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仅是承担了奉新县上桥以西潦河两岸延伸工程项目的建设,经核算工程造价仅为余万元,而仲裁裁决第二项将土地出让收益总额.4万元、扣除专项计提.71万元,剩余的.69万元(扣除已支付.53万元,尚有.16万元)均裁决给被申请人沿河公司无疑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于年7月5日作出的()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沿河公司和国弘公司答辩称: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本案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裁决书裁决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依据不能成立,其一不属于法院审查撤销仲裁的事由,其二裁决书依据的其中第七条系“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而仲裁裁决就是公平合理的解决了纠纷。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改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更无法成立,仲裁裁决明确系参照奉新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成交价格来计算相关费用和投资收益,并未要求奉新县人民政府直接将土地收益金作为投资回报,并未改变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更谈不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被申请人在奉新县投资建设本身就是有利于社会的。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针对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主张裁决书第二项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该主张不属于本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故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主张仲裁裁决书改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问题。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明确“就潦河两岸的市政工程建设、土地征用、报批、拆迁、开发建设等费用和投资收益,应当参照被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成交价格计算”,裁决书并未裁决奉新县人民政府将土地出让金拨付给沿河公司,对奉新县人民政府主张裁决书改变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性质和用途,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认为经核算工程总价仅余万元,而仲裁裁决的金额过高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对仲裁裁决应支付的费用有异议,系仲裁庭的实体认定问题,不属于本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而其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洪仲裁字第47号裁决书第(二)、(三)项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元,由申请人奉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虞建跃 代理审判员 谢 芸 人民陪审员 杨伶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晶晶 为宜昌中院点赞! 赞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