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选择将房产赠与子女,多年后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赠与能否获得支持?近日,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赠予合同纠纷,依法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年10月,李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小某。年12月,因双方感情破裂,李某与张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两套归儿子李小某所有。次日,二人就离婚协议的内容在奉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同年,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年,李某与第二任妻子再婚并生育小儿子李某某。年,李某与第二任妻子协议离婚,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年1月,李某因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由李小某负责照顾,李某表示其身患疾病还要抚养小儿子李某某,生活困难,向李小某提出收回一套房产,遭到李小某的拒绝,故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夫妻财产中属于李某的房产一套归李某所有。 李小某辩称,本案的赠与行为距今已达11年之久,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时效;赠与系李某与张某主动提出,自愿履行,已办理了两套房产的权属更名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分是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的协议,反映了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合意,系双方自愿订立,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某主张撤销赠与亦应当取得双方合意,未征得共同共有人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某与张某离婚已达11年之久,其撤销权已消灭。李某与张某赠与李小某两套房屋已进行了公证、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李小某已实际取得受赠房屋,财产权利已经转移,原告李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一)协议离婚可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 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二人需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签订离婚协议并在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书属于夫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反映了双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合意,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日后出现纠纷的处理依据。 (二)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可要求撤销 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有目的的赠与,具有一定道德义务的性质,属于一种诺成性约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的行为,显失公允,有悖诚信,故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不可要求撤销。 作者:奉政法宣 监制:冷海敏 编辑:魏梦梦 投稿邮箱:fengxinzfwx . |